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
201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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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
山東省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環境保護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環境保護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三)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結合;
(四)污染者承擔治理和補償責任;
(五)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分工負責;
(六)政府管理與公眾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各企事業單位都應當重視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和法律知識,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發展環境保護產業和生態環境工程建設,鼓勵廢物綜合利用和采用清潔生產工藝,加強環境科學研究,大力推廣應用科技成果。
第六條 公民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獨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機構以及軍隊的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土地、地質礦產、林業、農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分類劃定環境功能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標,制定本區域環境綜合整治目標和措施,加強對廢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噪聲和光污染的防治。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按照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合理調整工業結構和建設布局。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處理、固體廢物集中處理、燃氣化、集中供熱系統、綠化、環境衛生、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環境設施的建設,并保證日常維護管理經費。
第十三條 各類開發區建設應當根據生態城市的要求,嚴格按照功能區劃,合理安排產業結構,控制建筑密度,確保綠地面積。
開發區應當建設集中供熱系統、污染物集中處理系統。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生態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水源涵養區域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的保護。
在國家和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嚴禁違反有關保護規定,造成污染和破壞。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水、土地、礦產、漁業、野生生物等自然資源,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發展生態農業;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土地鹽漬化;積極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推廣科學、合理地使用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素。
第十七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或者進行海岸工程建設、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海上運輸和拆船等活動,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應當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環境保護任期目標和年度計劃,并認真組織落實。
實行環境保護行政主要負責人負責制,并將轄區環境質量作為考核政府主要負責人工作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長期固定的資金渠道,逐步提高環境污染防治的資金投入占本地區同期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并建立相應的考核檢查制度。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情況進行專門檢查,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以及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情況,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狀況。
第二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環境監測網絡,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環境監測規范和技術標準,加強對環境質量的監測管理。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是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環境監理機構,依法對管理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檢查時應出示省統一印制的監督檢查證件,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阻撓。
第二十四條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監督和指導。對在監督指導中發現的下列情況,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督促處理,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不當或者處理有困難的,可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建設項目的;
(二)應當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處理不當的;
(三)應當征收的排污費,不能全面和足額征收的;
(四)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直接處理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揮新聞媒體對環境保護進行監督的作用。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二十六條 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排污總量控制計劃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體系擬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逐級分解下達執行。
排污總量控制計劃包括排污總量控制區、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削減量和完成削減量的期限要求等。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本行政區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內。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總量控制計劃,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各排污單位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十九條 排污者應當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治理的設施、類型,并且提供有關污染物防治的技術資料。
需要改變前款規定的申報、登記內容的,必須提前30日辦理變更申報、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排污者必須按國家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許可證應當明確規定持證單位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削減量及削減期限。
排污者必須在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內,按照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污。
第三十一條 對超標準、超總量排放污染物的,除責令其限期治理外,征收2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或者超總量排污費。
超總量排污費的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凡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必須按規定標準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繳納超總量排污費。
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市(地)、縣(市、區),其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不得增加污染負荷。
第五章 防止新污染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禁止和嚴格限制的產業、產品名錄,調整產業、產品結構,合理規劃工業和城鄉建設布局。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自然資源、技術條件和環境容量,結合村鎮建設,合理規劃建設工業小區,因地制宜發展無污染和少污染的生產項目。
第三十四條 大中型建設項目和特定項目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的,應當采取多種形式聽取公眾意見。
第三十五條 禁止建設污染嚴重的制革、染料、造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鉛鋅、煉油、選金、漂染、電鍍、農藥以及生產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土(小)生產企業。
第三十六條 引進生產技術和設備的建設項目,凡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且國內污染防治技術和設施不能配套的,必須同時引進相應的污染防治技術和設施。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生產技術和設備。
第三十七條 禁止向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轉移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技術和設備。
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技術和設備。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及海關、商檢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嚴禁境外廢物進入本行政區;因特殊情況確需進口廢物作為原料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按規定經審查許可后,方可進口。
第三十九條 省外廢物進入本省貯存或者處置的,由引進單位報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污染環境的項目或者技術改造項目,都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和污染物處理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規定。
建設項目竣工后,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產使用。
第四十一條 對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計劃、經貿、外經貿、建設、土地、鄉鎮企業管理、工商管理等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銀行不予貸款。
第四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必須由持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評價單位必須提供完整、準確、規范的評價報告,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污染治理技術的研究,重點研究節能降耗、污染治理、生物多樣性和生態保護等重大環境科研課題。
對污染嚴重的重點行業的污染治理技術課題,科技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科技人員攻關,并通過示范工程推廣應用。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綜合整治的要求,對污染嚴重的行業和企業制定污染治理目標,鼓勵排污單位采用先進技術和工藝,對污染源進行治理。
第四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污染治理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證環境治理工程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排污者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繳納排污費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征收的排污費應當主要用于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環境污染的綜合性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條 排污者超標準或者超總量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四十九條 排污者必須保證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嚴禁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按規定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污水處理廠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逐步實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
對城市污水處理廠應當加強管理,經處理的污水必須達到排放標準。
第五十一條 對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設備、產品實行淘汰制度。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采用淘汰工藝或者生產、銷售、進口、使用淘汰設備。
第五十二條 城區內的排污單位因污染嚴重必須搬遷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投資、信貸、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應和財政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違反有關保護規定造成污染和破壞的;
(二)拒絕、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理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及變更申報、登記,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生產技術和設備的;
(五)向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轉移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技術和設備或者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技術和設備的;
(六)省外固體廢物進入本省貯存或者處置未報經批準的;
(七)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八)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
(九)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藝或者生產、銷售、進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設備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的,處應繳納排污費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但排污未超過標準的,應當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并按規定處以罰款。
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限期改正,并按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建污染嚴重的土(?。┥a企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進口境外廢物或者擅自進口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其退運,并可根據國家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三同時建設,或者建設項目竣工后不經驗收合格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應當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并按規定處以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準,為建設單位辦理有關批準手續的,其批準文件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無資格證書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評價結論錯誤造成損失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回評價所得,并可處以評價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降低評價單位的資格等級或者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污染嚴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停業或者轉產。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采用淘汰生產工藝或者生產、銷售、進口、使用淘汰生產設備的,除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給予罰款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按管理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者,處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直接損失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并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但對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所致,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因環境污染或者環境破壞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指控致害人,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證明受害人的損害與其排污行為無因果關系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環境污染危害因雙方責任造成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擔責任。
第六十五條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作出裁決。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挪用排污費的,應當如數追回被挪用的排污費,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罰款處罰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上繳國庫。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或者裁決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或者裁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 承擔本條例規定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各級行政監察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政府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對發現的問題提出相應的監察建議和處理意見。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標簽:山東省 環境保護 條例